• 2022-05
  • 25
判例分析报告——组织卖淫罪VS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高发犯罪,一直是公安机关打击的重点,其案发量也呈逐年上升趋势。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高发犯罪,一直是公安机关打击的重点,其案发量也呈逐年上升趋势。

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数据,自2013年至2020年,上海地区组织卖淫罪的判决书(不包括减刑、假释等裁定书)共300余份,2017年至2019年分别为47份、108份、149份;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判决书共400余份,2017年至2019年分别为81份、138份、124份(两罪的判决书存在重合)。

笔者对上海地区两罪的判例进行了梳理,选取其中上百份判例,对两罪的定性、情节、主从犯认定、量刑等判决要点进行了汇总分析,形成此判例分析报告,供各位同仁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规定如何适用,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如何区分主从犯,理论界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文对相关分歧均不涉及,仅就实际判例进行分析。

一、两罪的法律规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组织卖淫罪中独立出来的一个罪名,在此之前,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一般都是以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从犯认定的。

二、两罪的定性之分

根据判例分析,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性之分,在于在犯罪活动中的职责分工不同。

1. 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的定性关键在于“组织”,针对的是卖淫活动的起意者、组织者、控制人、管理人,司法实践中,组织者担任的职位以及负责的工作一般包括:

(1)为组织卖淫活动投资资金,承包或是提供场所,不一定直接出面进行管理,但会从卖淫活动中抽取收益;

(2)为卖淫活动招募同伙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并进行分工、培训和管理,为其发放工资、奖金;

(3)担任店长、经理等职位,招募、引诱、培训、控制、管理卖淫人员,组织具体的卖淫活动,控制嫖资的收取、管理和分配,并从嫖资中抽成。

2. 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罪的定性关键在于“协助”,其有一个认定前提,即行为人对于场所内存在的或者自己参与的卖淫活动是明知的。

协助组织卖淫人员一般是被雇佣的执行者,不参与组织和管理工作,仅负责一项或几项具体工作,拿固定收入,一般不从嫖资中抽成、不从组织卖淫活动的盈利中分成。

《刑法》条文中列举了两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即招募、运送,但在司法判例中,以下行为都可以归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1)到宾馆、酒吧、其他娱乐场所发放招嫖卡片,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利用社交软件招揽嫖客,接听嫖客电话等;

(2)在卖淫活动中负责外围望风,接待嫖客,引客或往返带客等;

(3)为嫖客推荐卖淫人员、介绍价格(带客选钟),运送卖淫人员,记录时间(记钟),收取嫖资等;

(4)担任保镖或打手,帮助维持卖淫场所秩序,保护卖淫人员安全,解决现场纠纷;

(5)为卖淫组织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负责收银、记账,管理门禁,开房、退房等;

(6)负责日常联系卖淫人员,通风报信,管理客户微信群或卖淫人员微信群,协助卖淫人员解决日常生活需要等;

(7)其他参与并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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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两罪的主、从犯之分

1. 组织卖淫罪的主、从犯之分

在卖淫活动中,起到组织、管理作用的可能只有一人,也可能有数人。对于共同犯罪者而言,虽然都负责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但在多名组织、管理者之间,当然也可能因为地位、作用不同,而区分主、从犯。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组织卖淫者的地位和作用,以区分主犯和从犯。

(1)是否是犯意的提起者,是否出资,是否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中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出资人或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并从事管理的人员,比受雇佣后从事管理的人员作用更大;

(2)是幕后控制人还是执行管理人员。幕后控制人的地位,较具体执行的管理人员要高;

(3)负责全面管理工作,还是仅负责部分管理工作。负责全面管理工作的总经理、店长,其作用比仅负责部分管理工作的经理或领班要大;

(4)分成比例如何。对于嫖资抽成和场所经营的收入,分成比例越高,在组织内的地位越高。

司法判例中,在组织卖淫者之中区分主从犯的为少数,大多数判例并未区分主从犯,而是根据各自地位及作用的不同,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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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从犯之分

依照主、从犯理论,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其共同犯罪人员当然也可以因为地位、作用的不同,而区分主、从犯。

比如同样是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单纯负责前台、收银、开房退房的服务员,其作用就比以暴力威慑来维持场所秩序、处理纠纷的打手要小;而受老板雇佣对服务员(非卖淫人员)进行管理的领班或经理,就比其管理的服务员作用要大。

但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判例在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中再去区分主、从犯的,对于不同地位和作用的协助人员,一般是从量刑上予以体现。对于作用较小、从事工作比较单一的收银员、服务员等,量刑一般较轻,有可能会适用缓刑。对于少数情节特别轻微的,有可能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两罪的量刑

1. 在相关判例中,影响量刑的因素主要有:参与卖淫的人员数量;非法获利的金额;卖淫人员中是否有未成年人、外籍人员、严重性病者等从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等。

2. 组织卖淫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协助组织卖淫罪适用缓刑的也比较少,只有少数判例对情节确实较轻、作用较小、认罪态度比较好的被告人适用了缓刑。

结语:以上是笔者对上海地区判例汇总分析后得出的部分结果,并非一定之结论,仅供同仁参考。

司法实践中,具体到个别行为人,其行为如何定性、如何量刑,也还是有不同的辩护思路和空间,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某些证照齐全的场所,员工受雇后没有管理卖淫活动,而仅管理部分行政服务人员,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还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都值得深入分析和探讨。本文对此不再赘述,也欢迎各位同仁交流探讨。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孙宇;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魏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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