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证据学中明确提出了“瑕疵证据”的概念。非法证据是在合法性维度上对证据可采性的否定,在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之间则存在着过渡性质的一类证据,即“瑕疵证据”(轻微违法证据)。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根本区别在于违法的严重程度。一般认为,二者区别的标志在于取证手段是否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基本宪法性权利。与非法证据将完全被排除所不同的是,瑕疵证据存在补救的可能,其经补正或合理解释之后仍有可能成为法院定案裁判的依据。对于“瑕疵证据”的处理,应贯彻“先补救后排除”的原则,主要是采用补正、合理解释等方式,使其具有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对于不能补救的,也应当予以排除。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活动,收集各种证据。侦查活动是否依法开展不仅事关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更关系到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存在不少违法侦查行为。
近日,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鉴于此,作者结合最新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瑕疵证据”进行分类式列举,以方便律师在遭遇证据程序性瑕疵时能够及时提出针对性的辩护质证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一、常见问题一:未告知权利义务、未记录认罪认罚
虽然我国未确定美国刑事司法中的米兰达规则,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了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询问前向被讯问/询问的对象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1、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未告知其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0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03 条规定。
2、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时未告知其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5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1条规定。
另外,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新增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本条对接《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可能出现不依照新规对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记录在案的情形。
应对策略
侦查人员未曾告知权利义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律师可以要求侦查人员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侦查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对被讯问、询问的结果造成不能补正的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该份未经告知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认罪认罚如何告知,《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而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03 条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新修订程序规定直接要求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告知权利时就先告知认罪认罚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对辩护律师而言,我们认为只有对有罪案件才能适用认罪认罚,因此只有在讯问完基本事实判断当事人构成犯罪后,才能告知其认罪认罚制度,避免将认罪认罚制度当成一种侦查手段,避免无罪认有罪的情形出现。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后,应当向当事人核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审查起诉及之后阶段,应当审查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和客观性,确认当事人在第一次审讯时是否确实涉嫌犯罪及当时认罪的自愿性,并对侦查人员的违法告知提出异议。认罪认罚作为不必逮捕羁押的一种情形,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报捕时应要求和提示侦查机关把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写入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作为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意见的客观有力依据。
二、常见问题二:单人、交叉讯问/询问
实务中辩护律师在查阅案件卷宗时可能会发现,多份讯问/询问笔录之间可能存在侦查时间、人员交叉的情况,例如侦查人员对 AA 的第*次讯问/询问的时间、人员与 BB 的第*次讯问/询问的时间、人员交叉,或存在只有单人讯问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18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02 条规定。
应对策略
对于讯问时间、人员的交叉或单人讯问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对该瑕疵作出合理解释,如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申请该份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另外,对于单人讯问,由于缺少监督,需要额外注意是否存在违规审讯的情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通过查阅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以确认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威胁等严重违法讯问的情况。
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87条新增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该规定明确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制作电子笔录材料,以简化办案程序。在将来制作电子笔录大量使用电子签名代替手写签名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侦查人员滥用电子签名,以规避笔录中出现单人、交叉讯问/询问的现象。对此,辩护律师应当着重审查电子签名的真实性,签名人是否真实、完整参与讯问过程;有条件的还应当查阅讯问/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以判断是否存在单人、交叉讯问/询问的违法情况。
三、常见问题三:讯问地点违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以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防止刑讯逼供,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未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18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98条规定。
另外,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规定,对有严重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
应对策略
对于羁押后未在看守所内讯问的,辩护律师应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此次讯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不能提供的应申请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存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情况,还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代为控告侦查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侦查人员未按照新修订程序规定,对行动不便、严重残疾或怀孕的妇女未按规定在住所或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其违法行为,保障特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四、常见问题四:讯问/询问特定人员未请翻译
采用当事人能够通晓的语言或表达方式进行讯问/询问是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基础,也是最基本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式。
1、犯罪嫌疑人 AA 系聋哑人,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未配备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1 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04 条规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
2、犯罪嫌疑人 AA 系外国人/少数民族,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未配备翻译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9、121 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4条规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
3、证人、被害人 BB 系外国人/少数民族,侦查人员在询问时未配备翻译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9 条,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
应对策略
在讯问/询问过程中,对于不通晓当地语言的或聋哑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而言,如果不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属于严重违法、严重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辩护律师应当向办案机关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常见问题五: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无合适人员在场
出于对未成年人和女性的特殊保护,《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对该类人员进行讯问/询问时必须有适格成年人在场,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健康。司法实践中常见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
1、侦查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81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323条规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
2、侦查人员在讯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时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81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323、326条规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
3、侦查人员在讯问女性未成年嫌疑人时没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81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4条规定。
4、侦查人员在询问女性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时没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81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324、326 条规定。
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6条新增规定,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注意保护其隐私和名誉,尽可能减少询问频次,避免造成二次伤害。
应对策略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如发现侦查行为中存在以上违法现象,属于重大的程序瑕疵,应当向办案机关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此类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新修订程序规定着重于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保护,辩护人在申请调查取证时要注意调查的必要性,不能随意申请对未成年被害人及证人调查取证;作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则要注意避免再次调查对被害人造成无谓的伤害,如果发现调查存在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的可能,辩护律师应及时提出反对意见。
六、常见问题六: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
1、犯罪嫌疑人第*份讯问笔录没有其本人的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2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06条规定。
2、证人/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其本人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2、126、127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06、212 条规定。
应对策略
当事人对讯问/询问笔录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是确保侦查人员依法侦查的重要途径。对于实务中出现的笔录缺少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情况,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对待:①对于当事人已经核对,但未签名的,律师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对该份笔录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②对于笔录根本未经当事人核对、确认,或者由于当事人缺乏阅读能力而侦查人员未向其进行宣读,因而缺乏当事人签名的,律师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该份未经当事人确认并核对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常见问题七:不允许当事人补正笔录
1、犯罪嫌疑人AA 第*次的讯问笔录显示,在犯罪嫌疑人 AA 提出对讯问笔录进行补充、改正时,侦查人员拒绝其要求/未如实补充或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2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06 条规定,上述违法情况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被害人/证人 B 的询问笔录显示,在被害人/证人 B,提出对询问笔录进行补充、改正时,侦查人员拒绝其要求/未如实补充或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2、126、127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06、212 条规定,上述违法情况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对策略
当事人对讯问/询问笔录进行核对、确认并按照自己真实的意思进行补正是确保侦查人员依法侦查的重要途径。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7、79 条的规定,该讯问/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律师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该份被拒绝由当事人补正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八、常见问题八:未在法定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
不同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地点进行,如其住所、单位、现场、证人提出的地点,而不能由侦查人员指定地点。在部分案件中,被害人/证人 B 的询问笔录显示,侦查人员系在法律规定以外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4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10 条规定。
应对策略
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对此程序违法事项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该份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九、常见问题九:询问未个别进行
为防止被害人、证人之间互相影响,形成统一证词,妨碍侦查活动的进行,刑诉法规定询问被害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部分案件中,被害人/证人 A 的询问笔录与被害人/证人 B 的询问笔录显示,侦查人员对 A 与 B 的询问未个别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4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10 条规定。
应对策略
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6、79 条,该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律师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此类未单独进行询问而获得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十、常见问题十:勘查、检查、搜查、提取、扣押行为不规范
侦查活动中,勘查、检查、搜查、扣押是获取物证、书证的重要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关笔录可能存在以下瑕疵:
1、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35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16 条(勘查);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33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17条(检查);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40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26 条(搜查);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30 条(扣押)。
应对策略
针对上述违法情况,辩护律师应向公安机关要求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侦查人员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中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30 条,致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上述瑕疵。
应对策略
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侦查人员在扣押涉案物品时,未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并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42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30条规定。
应对策略
上述行为造成相关物证、书证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律师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6条对侦查人员勘查犯罪现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原规定的“录像”改为“录音录像”,以期更加全面、客观、真实的展现侦查人员勘查现场的过程,防止违法取证现象出现。
十一、常见问题十一:涉案财物的查询、冻结行为违法
在侦查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金融犯罪案件过程中,往往涉及大量对当事人存款、债券、股票等财产进行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如果侦查机关违法适用冻结财产等行为,将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侵害。本次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该部分程序规定作了较大的改变,细化了侦查人员对涉案财物进行查询、冻结时应当遵守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办理金融犯罪、经济犯罪时应当着重注意以下新增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
1、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7条: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对于前款规定的财产,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
2、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5条: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者权益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应对策略
辩护律师在办理金融犯罪、经济犯罪等案件时,如遇到当事人的财产被侦查机关违法冻结,应当及时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要求对违法采取冻结措施的财产取消冻结,或者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请求其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不当的冻结财产措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十二、常见问题十二:涉案财物的保存、处理违法
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6条:“在侦查期间,对于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或者难以保管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出现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对相关涉案财物进行适当性保存或者及时处理,导致当事人财物大幅度贬值甚至损毁、灭失、腐烂、变质后一文不值,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应对策略
对于侦查机关可能存在上述怠于依法履职导致当事人财物不适当严重遭损的情形,辩护律师在辩护和代理过程中,如发现存在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等难以保管的物品,如不及时变现其价值将严重贬损,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对该类物品应予在实现证据使用功能后,先予变卖、拍卖等,以减少犯罪的危害性,充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十三、常见问题十三: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情况
鉴定意见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和原理,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的意见,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本身存在的违法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鉴定人未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
2、鉴定后,未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补正)。
3、鉴定意见未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补正)。
4、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未注明的(补正)。
上述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47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51 条规定。
应对策略
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 条,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于可以补正的,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对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予以补正,无法补正的,应当申请该份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十四、常见问题十四:鉴定意见未通知当事人
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告知案件当事人。而实务中侦查人员未及时将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剥夺了其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48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52 条规定。
应对策略
辩护律师应要求公安机关补正,及时将鉴定意见通知本案的当事人,保障其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十五、常见问题十五:辨认人数、照片、物品数量未达法定要求
辨认属于侦查活动中的重要环节,为保证辨认行为的客观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对被辨认对象的混同、陪衬数量作出了规定。侦查人员在让当事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少于 7 人/被辨认的照片少于 10 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60条规定。
应对策略
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 条,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60 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 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十六、常见问题十六: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 涂改证据
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61 条规定。
应对策略
侦查人员的上述违法侦查活动不仅严重侵犯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更造成收集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案件的公正处理造成严重影响。辩护律师在及时发现以上情形后,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其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申请对涉及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十七、常见问题十七:侦查实验认定违法
刑诉法解释第 91 条: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应对策略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充分的进行说明,向办案机关提出该份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侦查阶段起着相当重要的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的作用,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安负责做饭”。而侦查活动的合法与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通过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是否能够最终被法庭所采纳,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辩护律师应当认真阅卷,发现侦查行为违法之处,要求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无法补正、作出合理解释的或严重违法的,应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使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田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