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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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贺超:减刑、假释法律服务的必要性、依据和方法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进一步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进一步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

进一步严格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说明减刑、假释法律服务的必要性进一步显现;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实质化,说明减刑、假释法律服务更加有着力点,服务的实效性也将进一步体现。随着《意见》的出台和实施,减刑、假释法律服务业务也将逐步被激活。

本文试图从自己的职业经历,谈谈减刑、假释法律服务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和方法。

一、减刑、假释法律服务的必要性

(一) 依法获得减刑、假释是服刑人员的权利

长期以来存在一种观念,认为减刑、假释是对罪犯的奖励,可以给,也可以不给。没有真正将减刑、假释视为罪犯的法定权利,导致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甚至剥夺。

简言之,权利是由国家法律保障实现的利益。减刑、假释是服刑人员的权利,而且是核心权利。

1. 减刑、假释权有法律依据

(1)《刑法》第78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2)《刑诉法》第273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人民法院裁定。

《刑法》确认重大立功应当减刑,《刑诉法》确认符合条件的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应当予以减刑、假释。即减刑、假释的所有三种情况均被法律确认为应当,说明减刑、假释是权利。

2. 最高司法机关支持权利说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监督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专项活动”实施方案》(高检发执检字[2018]6号)指出:“依法维护监狱罪犯等在押人员获得刑事奖励权”。

司法部在《监狱狱务公开内容》中规定:“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行政奖励是指“表扬”、“记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和刑事奖励的权利。”这里的刑事奖励指的就是减刑、假释。

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都认同减刑、假释是罪犯的权利,只是同时肯定了它也是一种奖励,给它起了一个更为全面的名称:“刑事奖励权”。

结论:其实奖励说和权利说并不矛盾,就如体育竞赛,当参赛者获得第一名成绩的时候,有获得冠军奖励的权利。正确的表达是:“服刑人员在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时候,有获得减刑、假释刑事奖励的权利。”

(二) 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权得不到充分保障

以下因素可能导致罪犯减刑、假释权受到侵害:

1. 减刑、假释法律规定简单

《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只有三条,假释的规定只有六条,没有系统的程序规定。相关程序散表于刑诉法和刑法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来弥补,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少,导致减刑、假释工作一管就死,一放就乱。

近年来,有关方面建议对减刑、假释进行专门立法,增加法律的供给,将实践中成熟的做法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减少规定、政策、意见、领导讲话等对减刑、假释的影响。从立法角度推进减刑、假释工作整体发展,适应时代的前进步伐。

2. 司法工作过度受政策影响

政策导向易变,导致司法解释、尺度把握不断在变,减刑、假释执法看“脸色”行事。目前趋势是减刑、假释不断从严。

3. 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缺失

在整个减刑、假释程序中,从最初的分监区全体民警集体研究,到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到法院作出裁定,服刑人员对每次决定均没有异议权,好像减刑、假释与他无关。在减刑、假释活动中,罪犯只是客体,而不是主体。

(三) 不当执法理念损害减刑、假释权

1. 过分搭车执行财产性判项,牺牲罪犯减刑、假释权。

自从实行减刑、假释与履行财产性判项挂钩后,有些法院依赖减刑、假释来执行财产性判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罪犯证明自己没有履行能力,常常以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为由限制罪犯减刑、假释。

据某特大型监狱统计,减刑、假释与履行财产性判项挂钩之前,法院不同意监狱提请意见的比例较低,如2007年为7.94%。而与财产性判项履行挂钩后,法院不同意监狱提请减刑意见的比例大幅上升,至2010年高达53.04%,2020年的比率为48.85%,最高的时候高达90%!对服刑人员整体来说,履行了财产性判项,反而境遇更差了。

2. 具体工作中“左”的思想严重,减刑、假释大打折扣

自一系列“纸面服刑”、“提钱出狱”的案件被曝光后,司法实践快速调整到保守状态,对罪犯减刑、假释一味从严,司法人员认为从严可以避嫌,从严至少没有执法风险,导致罪犯的减刑、假释权利大打折扣。

(四) 现实中有减刑、假释法律服务的需求

2018年,某省法院、检察院、监狱管理局联合课题组调研,对监狱服刑人员进行调查问卷,发现79.9%的服刑人员希望提供减刑、假释法律服务。

2006年至2015年的十年间,全国年平均减刑、假释案件约57万件,如果按79.9%的需求比例,全国每年有约46万人的服务需求。近八年全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年均约79万人,减刑、假释法律服务需求量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量的58.23%。

(五)律师提供减刑假释法律服务有助于司法队伍廉政工作

如上所述,减刑、假释是罪犯应得的合法权利,加上最高司法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实质化推进措施,此项工作应置于阳光下,司法机关严格、规范把控,律师作为辩护力量参与其中,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对公权力形成制衡,罪犯的合法权利能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实现,反之,如果合理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罪犯及家属往往会寻求法律之外的途径来达成目标,甚至带来司法队伍的廉政风险。

(六)《意见》所规定的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需要律师的助力

根据《意见》的明确,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该认真进行法庭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履行职务,并充分发表意见。还要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效行使庭外调查核实权,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减刑、假释案件,合议庭必要时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上这些制度的设计,都是以公权力为主导甚至为唯一的力量,然而如同刑事辩护案件,由于存在局限性,公权力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可能对当事人有利也可能不利,根据“权利不争常无”的观点,罪犯完全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这是一种无形的不公平,这时候需要律师作为罪犯合法利益的代言人,主动作为,协助司法机关进行实质化审理,以作出最符合公平正义的减刑、假释裁决,取得最好的改造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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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减刑、假释法律服务的法律依据

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减刑、假释法律服务。相反,减刑、假释法律服务可以找到相关依据。

首先,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八条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九)其他刑事诉讼中的相关业务。减刑、假释是刑诉法中规定的业务,当然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相关业务。

其次,《律师法》规定的七项律师业务中,虽然没有单独列明减刑、假释业务,但是根据有法律事务就需要法律服务的原则,减刑、假释法律服务可以归类到法律顾问、非诉法律服务、法律咨询业务中,或者综合三项业务。

再次,可以依据刑事辩护业务,开展减刑、假释法律服务。有人认为,“被告人”、“刑事案件”是广义的概念,服刑人员也是被告人,减刑、假释案件也是刑事案件,《律师法》关于刑事辩护的规定,就是律师开展减刑、假释法律服务的依据,这个说法得到了有关方面的认同。

某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监狱管理局(以下称S省)就是持这种观点,并出台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规范》,将减刑、假释法律服务归类为“刑事辩护”,将提供服务的律师称为“辩护人”,率先从制度层面确立了减刑、假释法律服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听取罪犯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辩护人应当参与,辩护人可以询问服刑人员,可以对证据质证,可以向证人提问,其程序设计与刑事案件庭审差不多。

三、减刑、假释法律服务的方法

当前,虽然减刑、假释法律服务还无法全面铺开,但根据先易后难的原则,律师可以开展以下方面工作:

(一) 开展狱前辅导

在投监前对当事人进行狱前辅导。介绍监狱执法的基本情况,辅导减刑、假释的法律知识、理论和实践,辅导当事人针对自身情况,做好服刑规划,提早做好心理准备,在服刑期间少走弯路。

(二) 给服刑人员及家属提供法律咨询或担任法律顾问

这个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提供相应的服务。

(三) 代理刑事申诉过程中间接提供减刑、假释服务。

目前,相对来说,律师代理申诉更有制度保障,监狱也希望申诉律师能够帮助纠正冤错案件,同时配合司法机关做息诉服判工作。这样,律师不但可以引导当事人积极改造,而且可以与相关单位形成互动,换取监狱对罪犯思想转变的认同,在劳动岗位分配、记分考核等方面给予合理倾斜,最终有利于减刑、假释。

(四) 直接提供减刑、假释辩护服务

1. 提请阶段法律服务

(1) 提供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服务

与刑事辩护不同,减刑、假释法律服务越到后面越缺少对抗,真正的对抗是在提请阶段。

A. 处理财产性判项

B. 取得履行能力证明材料

C. 处理被害人谅解

D. 服务审前调查工作

E. 其他需要的工作

(2) 向监狱提出法律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改造情况,结合原判刑罚、犯罪情节、家庭条件(针对未成年人,要调查成长轨迹、一向表现、监护情况、社区支持等方面)、后续的监管条件等,提出当事人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意见和建议。

(3) 提出维权异议

对监狱不同意提请减刑、假释,或者提请幅度不足的,依法提出辩护意见。减刑、假释辩护意见的主要内容

A. 论证减刑、假释是罪犯的权利;

B. 根据减刑、假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论述当事人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

C. 论证当事人不存在有意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形;

D. 根据同案同判原则,对比同监服刑人员实际减刑、假释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2. 法院审理阶段法律服务

由于审理阶段没有对抗力量,该阶段律师的作用更多的“护”,而不是“辩”,目标是针对法官,与提请机关的工作方向是一致的。

(1) 对开庭审理的案件,申请参加庭审,并发表辩护意见

由于法律没有关于律师参加减刑、假释庭审的规定,法院不会通知律师出庭,所以律师要自己申请出庭。

具体程序参照四川省《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规范》

(2) 对书面审的案件,提交辩护意见

对于没有开庭或者法院不同意律师参加庭审的,律师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庭审阶段重点针对当事人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进行论述,避免因财产性判项影响减刑、假释。

(3) 对不予减刑、假释或扣减幅度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五) 罚金减免法律服务

1. 罚金减免的作用

(1) 罚金减免本身属于广义的减刑。

(2) 可以取得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结果,为减刑、假释创造条件。

财产刑履行情况直接影响减刑、假释。罚金减免申请,相当于申请法院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进行调查,对确实无履行能力的,法院可能终结本次执行,从而服务减刑、假释工作。

2. 罚金减免的法律、政策依据

《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现行有效)(四)关于财产刑问题:“确实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可以依法执行终结或者减免。”

(1) 理解

《刑法》对罚金减免的条件,不但关注不能缴纳的结果,还关注不能缴纳的原因,只有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的才能减免。而最高法院《纪要》对罚金减免只关注结果,只要结果确实不能履行,就可以减免。《纪要》是对《刑法》的细化,更符合实际,司法实践中要按《纪要》执行。

(2) 适用

A. 对原判罚金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提出改判的申诉;

B. 对当事人符合罚金减免规定,及时提出减免申请;

(六) 权利受损害的案件是服务重点

当前,减刑、假释律师法律服务还未得到普遍接受,良好的工作环境尚未形成,要特别注意律师工作的方式方法,不要因工作不当影响当事人的权利。

由于减刑、假释的行政色彩浓,如果进行简单化的维权服务,可能会因“得罪人”而使当事人的境遇更差。

为了避免“得罪人”,可以先从权利实际已经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入手,开展相关法律服务入手,实际效果会更好。

对依法应当予以减刑、假释的罪犯,如果监狱不同意提请减刑、假释,特别是法院裁定不准予减刑、假释,当事人的境遇已经最差,律师开展法律服务不可能使情况更差,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容易体现律师的作用,容易打开法律服务的局面。

实践中罪犯减刑、假释权实际受到侵害的情形是比较多的。在监狱提请阶段,如某省1999年对南昌地区的两个监狱4批罪犯减刑情况进行统计,共有3751人符合条件,实际被提请人数1837人,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中,有51.03%的罪犯没有被提请减刑,在法院审理阶段,某地法院不同意监狱提请意见比例达50%以上。

随着减刑、假释制度的不断完善,减刑、假释法律服务的必要性将不断显现,律师要积极参与法律服务实践,不断总结积累经验,提升法律服务水平,服务我国法制建设。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李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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