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私募基金是融资市场的热点,鉴于其融资特性,与非法集资类犯罪存在着微妙的刑法边界,稍有不慎便触刑网。我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于2022年3月26日推送的《私募基金VS.“刑事那些事”之司法数据》一文显示全国近三年私募基金涉刑案件中,集资诈骗罪案件数共30件,占比6.5%,是私募基金涉刑罪名的第三大罪名。了解集资诈骗罪,有利于公众防范集资诈骗,也有利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等更好地从事私募活动。下面笔者将着重解析集资诈骗罪,结合案例探讨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思考。
一、集资诈骗罪之一二三
(一)特征分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而构成犯罪。
1、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2、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及他人财产所有权;
3、客观上在向社会公众集资时使用诈骗的方法,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4、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常是从行为推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如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主观上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区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款数额与行为主体,对于不涉及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款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款,对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主体,不能认定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情节认定与量刑标准
1、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2、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对于具有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或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的主体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标准与自然人罪犯相同),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四)一罪、数罪与共犯问题
1. 明知他人从事非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2.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私募基金与集资诈骗罪的刑法边界
本文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除了具有合法性、非公开性、非社会性、不得承诺利诱等区别于集资诈骗罪的特征外(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区别相同,具体见我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于2022年3月30日推送的《私募基金VS.“刑事那些事”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文),私募基金与集资诈骗罪主要还有以下的特征区别与刑法边界:
特征对比 | 私募基金 | 集资诈骗罪 |
主观意识不同 | 主观无犯罪故意: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主观意识 | 具有非法占有募集资金的主观故意 |
募集资金的行为方式不同 | 行为合法,没有采用虚构项目或投资内容等诈骗方法
| 集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进行,表现形式有:本身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吸收资金,或虚构实际上不存在的公司或经营项目,以投资入股或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等 |
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不同 | 募集的资金按照募集约定的方式依法依规进行使用,需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保存决策、交易和管理的资料等。 | 目的是为了个人挥霍、偿还个人债务等,与所宣传推介的投资项目、内容不符 |
三、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思考
通过对集资诈骗罪的解析,笔者谈谈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思考:
1、看是否构罪:看主体,若为单位犯罪,分析委托人是否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若不是,则不应定集资诈骗罪而进行处罚;看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多是从行为进行推定,控方需对非法占有的基础事实进行充分证明以实现其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之指控,因此在这一点上对控方的证据要求非常严格,辩护时可通过严格审查控方的证据,切断证据的链接、推翻控方推定的关联性,依疑罪从无的原则,使委托人的主观目的在非法占有方面具有疑问性;看客观上是否公开向社会公众以诈骗方法集资,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看数额是否达到立案追责标准。
2、看案件定性是否构成他罪,因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诈骗罪有相似之处,因此在委托人行为构成犯罪情况下,分析委托人行为是否构成一个更轻他罪而非集资诈骗罪,以更轻之他罪进行辩护。
3、看委托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角色、所起作用,区分主、从犯,还应当区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款数额与行为主体,对于不涉及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款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款,对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主体,不能认定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陕刑终140号
关键词:集资过程中未使用诈骗方法,不能证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以轻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在非法集资行为完成之后,被告人虽有转移、隐匿部分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亦不能直接以此认定被告人在之前非法集资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正确,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四、常见的集资诈骗罪表现形式列举: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