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就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相关内容的理解与适用作出规定,具体如下:
一、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四、本批复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就上述规定,笔者进行梳理,认为有以下几点可以引起我们的重视,具体如下:
一、关于“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范围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批复》第一条对“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范围进一步明确,规定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而根据国务院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因此从《批复》可见,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范围主要为以下三种: 1. 古树: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2. 名木: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3. 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 二、除古树名木外,人工培育的植物不属于“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范围,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上述人工培育的植物构成他罪 根据《批复》第一条规定分析可知,除古树名木外,仅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入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可见野生植物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因此,人工培育的植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批复》第二条对该情况作出了明确。 同时《批复》第二条规定,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移栽的行为视为非法采伐,但在入罪及裁量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情节 《批复》第三条对“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行为手段进行了明确,除非法采伐、毁坏行为外,“非法移栽”的行为也定性为非法采伐的行为。但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同时规定,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作者: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 叶惟烽